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4432号

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孟建宏、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孟建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432号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月湖分场三队。经营者:邵强,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家园**栋***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人民中路65号211、212房。

法定代表人:李茂云,董事长。

被告:孟建宏,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横龙桥镇快活岭村王家村村民组**号。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泰联租赁部)诉被告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恒业公司)、孟建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联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孟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联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9517.06元;2、被告孟建宏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等共计86231.24元;3、被告建工恒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7666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1.5%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因承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的“海洋.半岛”项目工程,同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器材,双方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需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共计225748.30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违约金76661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1.5%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孟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建工恒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开福区“海洋.半岛”2、8号栋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对建筑器材的租赁单价(架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42元/天.套,顶托0.025元/天.套,工字钢0.09元/天.米)、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承租方应于每月的十五日提请出租方结算租金,租金按月度交付)、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海洋.半岛”2、8号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孟建宏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同时,被告孟建宏个人还承包了“海洋.半岛”3号栋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但被告孟建宏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后,将部分器材用于其个人施工的3号栋工程建设,此后,被告建工恒业公司与被告孟建宏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经结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孟建宏个人用于承包3号栋所欠原告租金及装卸费共计86231.24元,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孟建宏在2、8号栋所欠原告租金、工字钢装卸费、刷漆费等费用共计189112.26元,结算后,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孟建宏在2、8号栋所欠原告租金等费用为139112.26元(其中包含租金121697.26元、工字钢的装卸费9507.50元、刷漆费79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恒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建工恒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孟建宏作为“海洋.半岛”2、8号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向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实际由被告孟建宏用于2、8号栋工程的建设,被告建工恒业公司明知被告孟建宏无施工资质,仍让被告孟建宏挂靠并以其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故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孟建宏应当对2、8号栋工程所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39112.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3号栋工程系被告孟建宏个人承建,孟建宏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86231.24元由被告孟建宏承担,被告建工恒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工恒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7666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在合同中对欠付租金滞纳金进行了约定,该滞纳金实系违约金性质,且被告建工恒业公司拖欠原告租金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建工恒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日利率3‰标准降为按月利率1.5%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酌定被告建工恒业公司以欠付租金121697.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孟建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9112.26元;

二、被告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违约金(违约金以121697.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孟建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6231.24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泰联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0.50元,由被告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孟建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任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