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162号
原告: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用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良明,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王爱玲,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良明、王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姚良明、王爱玲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代偿的借款本息30072.27元,并支付利息(自代偿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盛辉·仕林东湖”小区9号楼2005单元,合同总价为11732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53217元,剩余房款82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宁德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截止2015年7月被告已连续多次逾期,未还款本息为30072.27元。因此,宁德建行于2015年7月2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了30072.27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由于被告未履行其与宁德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被银行扣款,至今未还原告。两被告系夫妻,该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姚良明、王爱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姚良明、王爱玲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首付款353217元,余款82万元被告按揭贷款,并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按揭贷款82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约定本息连带责任;5、扣除保证金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贷款,银行通知将扣除原告保证金还贷;6、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为被告代还贷款本息30072.27元;7、房屋查档清单及他项权总册,证明涉案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他项权证于2015年8月28日送达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姚良明、王爱玲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姚良明、王爱玲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0072.27元。因该款至今未能得到借款人偿还,故姚良明、王爱玲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姚良明、王爱玲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姚良明、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良明、王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0072.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姚良明、王爱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仕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