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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执40号

李绍荣与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绍荣,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40号申请执行人李绍荣,男,1973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执行人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戛洒镇硬寨梁子。

法定代表人:柴学发,公司经理。李绍荣与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绍荣256644元;

二、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交纳2650元,原、被告各负担1325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等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其于2016年5月23日交纳执行款20000元。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前履行执行款10000元;

二、由玉溪中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县戛洒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剩余的执行款2279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文勇

审判员  潘千荣

审判员  李健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丁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