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6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正顶,男,汉族,1950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正已,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再审申请人邓正顶、邓正已因起诉安岳县通贤中心供销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正顶、邓正已申请再审称:1.邓正顶、邓正已在一审法院立案时已提交证据,一、二审法院均错误认定邓正顶、邓正已的起诉缺乏事实证据,然而邓正顶、邓正已于2016年4月15日到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立案的同时向接受案件的工作人员提交了证据目录清单及41页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更是以历史问题为由将邓正顶、邓正已的诉求拒之门外,这充分体现了一、二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不客观,不公正;2.一、二审不尊重事实,错误认定邓正顶、邓正已的起诉无具体事实与理由;3.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65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此案并判决安岳县通贤中心供销合作社退还占用邓正顶、邓正已位于安岳县间共计面积661.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安岳县通贤中心供销合作社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邓正顶、邓正已称安岳县间共计面积661.75平方米由其父邓锡光、母刘仲兰于1949年8月购买,并称买房《契书》及完税凭证于196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被人收走并烧毁,请求安岳县通贤中心供销合作社退还该661.75平方米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正顶、邓正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照彬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