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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205号

徐雨芹与孙自鲁、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雨芹,孙自鲁,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205号原告徐雨芹,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付佳怡,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鲁,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邢雅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住天津开发区。代表人孙晓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雨芹诉被告孙自鲁、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芹的委托代理人付佳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自鲁、被告斌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雨芹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孙自鲁驾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芦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其左侧与同向顺行的原告徐雨芹驾驶电动车右侧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00668276号)认定:被告孙自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疗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63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禁止剧烈运动等。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352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此外,被告孙自鲁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残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自鲁和被告天津宏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6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7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073.33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2、以上项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给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自鲁和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诊断证明信2份、指定医院汉沽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一套、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的具体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具体情况;3、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1张,工资表2张,证明护理人员产生的损失;4、指定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18张,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1张,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因伤休假及扣发工资情况;5、天津市安定精神司法机构所提供的鉴定发票和户口本一份,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十级伤残因此确定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费5张,证明因事故所受交通费损失;7、保单、孙自鲁的驾驶证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车辆投保情况,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孙自鲁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斌宏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孙自鲁驾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芦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左侧与同向顺行的原告徐雨芹驾驶电动车右侧相撞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雨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等,共住院治疗63天,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孙自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斌宏公司是津A×××××号车辆的所有人,津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确认3572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3天,参照天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6300元。3、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在汉沽医院抢救及住院时间等因素,营养费本院酌定157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5、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原告自2015年9月9日事故发生后住院,2015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暂休30天,门诊随诊。后原告陆续门诊15次,××休证明书17份,每份准予休假7天,××休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原告主张休假时间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即定残前一日共计283天,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休证明书所记载的休假天数应为212天,原告主张283天没有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出院后截至2016年4月6日前,××休证明书,2016年4月6日之后原告虽就医次数减少,××休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中载明的原告精神状态,本院对原告休假至2016年6月22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原告为天津市锦隆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工资3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9494元/年÷365天×283天=30621.38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20天,由其子息培洪护理,息培洪为天津市汉菲工贸有限公司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对于护理期限,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子息培洪劳动合同,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9494元/年÷365天×63天=6816.7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20年×0.1=36964元,残疾赔偿金确认369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31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元,结合保险公司意见,车辆损失费确认4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7004.42元。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孙自鲁责任为100%。因被告孙自鲁与被告斌宏公司未到庭应诉,孙自鲁驾驶事故车辆的原因无法查清,故应由侵权人孙自鲁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斌宏公司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621.38元、护理费6816.77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02.27元,其中,鉴定费31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自鲁赔偿,其余3360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621.38元、护理费6816.77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3602.27元。

四、被告孙自鲁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孙自鲁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