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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执553-3号

杜丹青与赵文华、侯红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丹青,赵文华,侯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2执553-3号申请执行人杜丹青。被执行人赵文华。被执行人侯红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杜丹青人民币2857948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09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赵文华、侯红霞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室房产的关联车位(车位号:)的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颖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