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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479号

攀枝花市宇泰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市宇泰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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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479号原告攀枝花市宇泰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47712-6),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蒲小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宇(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华(执业证号:15104201011648793),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宇泰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轧钢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金海建设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并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终审裁定维持后,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泰轧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金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泰轧钢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下属的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从原告处采购钢材用于“华坪蓝色港湾”房屋工程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应钢材明细、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供应了相关钢材,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167833元及违约金2431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167833元及违约金2431077元,合计3602124元。

被告金海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的确承建了“华坪蓝色港湾”房屋工程,但从未刊刻项目部的印章。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约的经办人王志远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在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组织人员名单中,也没有王志远。故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宇泰轧钢公司与金海建设公司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宇泰轧钢公司向金海建设公司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第一条钢材情况表对名称、牌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钢材质量要求为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宇泰轧钢公司送货完毕后金海建设公司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于2012年9月2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10元/吨∙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实际数量以宇泰轧钢公司的送货单上(需方已签字)的数量为准,交付期限按合同钢材情况表所列,运输费由宇泰轧钢公司负责,卸货由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负责。合同由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签名并加盖了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宇泰轧钢公司按约定供应了钢材,共��货款本金1346472元。期间,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2015年7月1日王志远与宇泰轧钢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中,双方对每笔货款的金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均进行了计算并明确,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2013年6月4日付款200000元,扣除钢材款本金130997元及利息78003元,下欠货款8999元;2013年11月27日付款100000元,扣除本金47642元、利息46573元及上次付款后下欠款8999元,下欠货款3214元;余下本金为1167833元,利息为2431077元。王志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宇泰轧钢公司追讨货款本息,金海建设公司以及其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均未再支付。2016年4月5日,金海建设公司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华坪蓝色港湾项目过程系金海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与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取得,开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签订后,金海建设公司以及其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向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备了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图并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其中,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图加盖了金海建设公司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过磅单、结算单,被告与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报备的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所供钢材被告实际已经使用并结算,因而,合同有效。被告的华坪蓝色港湾项目部的印章不仅在签约购买钢材使用过,且在其向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备相关手续时也使用过,因此,本院对被告当庭提出的从未刊刻项目部的印章,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约的经办人王志远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在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组织人员名单中,也没有王志远,故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按约供货并起验收和结算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本息,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后下欠货款3214元,加上尚未支付原告本金为1167833元,实际尚欠本金为1171047元,原告只请求1167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31077元,该违约金超过了��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减少。具体减少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在已经支付的两笔货款300000元中,认可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对已经支付的本金及违约金,本院不再调整,仅对尚欠的1167833元本金,按照30%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宇泰轧钢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167833元,违约金350349.9元,合计1513182.9元;驳回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7元,由攀枝花市宇泰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17元;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