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630号
原告:张振,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中京,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蒙城县,原住,原告张振与被告高中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诉称:2016年元月份,被告高中京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时,因其所带资金不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商砼款计人民币:67000元,王玉邵为其担保人并在其欠条中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时表示:过罢春节就给钱,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委托员工找其催索前述欠款,被告称:暂无款而不予清偿。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及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法维权,现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依法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商砼款计人民币6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振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中京欠原告67000元商砼款。被告高中京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5日高中京出具欠条,欠原告张振商砼款6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京欠原告张振货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中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6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