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3号
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灿,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孙士伟,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宋强,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楚铭,男,1964年11月24出生,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宋强、楚铭的
委托代理人:宋光健,邹城凤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清,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士伟、宋强、楚铭、张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宋强、被告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伟、张宪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士伟归还借款99000元,利息8195.2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以后另算)。2.判令被告宋强、楚铭、张宪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被告孙士伟与我社所属的邹城信用社签订了【(邹邹)农信借字(2010)第060101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用于购建材,利率7.875‰,由被告宋强、楚铭、张宪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邹)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06010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邹城信用社于2011年1月28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孙士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强、楚铭、张宪清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宋强、楚铭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保证期间无论怎样计算都已届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履行期届满时,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4日。由此可看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原告应在2014年2月4日前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身利益,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贵院起诉借款人和答辩人,要求还款,约定2013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但原告撤诉。那么,原告因起诉,其诉讼时效中断,其撤诉后,诉讼时效应依法重新计算,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两年。重新计算后,在2015年3月18日前原告未起诉,而是在2016年3月3日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其二,答辩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中还款日期也就是履行债务期届满日,为2012年2月4日,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2月4日,保证期限是一独立的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之说法,更无重新计算、继续计算的说法,保证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坚持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完全免除担保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已明确表述,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三、实际上,保证期间是二年,即使和诉讼时效一样存在中断情形,那么重新计算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起到2015年3月18日止,而原告2016年3月3日起诉,也早已超出保证期间重新计算的2年,保证人也完全免除责任。另被告楚铭已偿还原告五万一千元,对其他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孙士伟、张宪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三项:证据1:2010年2月5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城信用社与被告孙士伟订立【(邹邹)农信借字(2010)第060101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第一条1.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87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2)本合同项下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5.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即可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城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孙士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证据2:2010年2月5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城信用社与被告宋强、楚铭、张宪清订立【(邹邹)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06010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城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宋强、楚铭、张宪清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证据3:2011年1月2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士伟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1月27日,孙士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另查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其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对于焦点问题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第四项(1)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因此,根据借款凭证的记载,实际的借款到期日期应是2012年1月27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即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而原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至法院,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而是因起诉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因原告起诉后并未撤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宋强、楚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即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期间即告终结,并从提出该请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就通过起诉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保证期间即告终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起诉发生中断。另原告于起诉之后并不存在撤诉之事实,因此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宋强、楚铭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根据原被告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壹拾伍万元整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楚铭辩称已偿还原告五万一千元对其他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孙士伟、张宪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元,支付利息8195.23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宋强、楚铭、张宪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强、楚铭、张宪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士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被告孙士伟、宋强、楚铭、张宪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立环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吕传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