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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63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冬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63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冬,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冬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鲁M×××××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2013年6月12日21时10分,被告刘冬冬驾驶鲁M×××××号车沿渤海五路行驶至黄河四路交叉口时与高建伟发生碰撞,造成高建伟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冬冬承担全部责任,高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建伟亲属高学龄、杜振荣、高佳欣、周海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及被告方赔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后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方已按照判决书将相应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刘冬冬主张追偿权。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判若所请。被告刘冬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汇丰银行转账凭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冬冬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3时59分止。2013年6月12日21时14分许,被告刘冬冬驾驶鲁M×××××号车沿渤海五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三路渤海五路以北0410110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高建伟发生事故,造成高建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冬冬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冬冬因交通违法记分达到12分,在依法扣留驾驶证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并且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高建伟亲属高学龄、杜振荣、高佳欣、周海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1927.08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滨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冬冬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拘役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龄、杜振荣、高佳欣、周海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汇丰银行账户将120000元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冬冬向原告自愿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由于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第三者垫付相应的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冬冬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暂扣,即失去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未经重新考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该被告追偿上述垫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