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667号
原告:肖均波,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肖均波之舅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千里,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告:郑健,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隆回县,现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郑平,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系郑健之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利燕(曾用名胡秀落),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刘银华之妻。
原告肖均波与被告戴千里、郑健、刘银华、郑平、胡利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7.08万元,备用车件款1.2万元,车旅工资损失2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2.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肖均波通过被告刘银华介绍,称被告郑健有一辆重型自卸报废车(赣C×××××)出售,原告遂邀朋友郭佑丹陪同前往郑健处看车,经双方协商一致,该车定价7.08万元。同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曾湘莲汇款2万元至刘银华之妻胡利燕的账户作购车定金。次日,原告委托司机曾某陪同刘银华到郑健经营的“勇强汽修厂”提车。郑健冒用“戴千里”之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2016年3月20日该车出售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一方违约,承担对方车辆售价30%的违约金”。提车当日,原告委托刘明泉将购车尾款5.08万元分两次汇入郑健胞弟郑平的账户。2016年4月2日,刘银华为原告雇来拖车,将赣C×××××车装上拖车托运,在从邵东运往云南昆明途中,赣C×××××车被车辆登记所有人江西万载鑫顺汽车有限公司追缴,造成原告损失十万元之多。事后,原告邀请刘银华一同前往郑健处协商退款事宜,郑健非但拒不还款,反将原告母亲右手殴伤。
被告戴千里辩称,戴千里事先对郑健卖车之事毫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的卖车款。
被告郑健、郑平共同辩称,赣C×××××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拖至“勇强汽修厂”维修,戴千里无力支付维修费遂口头委托郑健卖车,并且郑健事先已将车辆的有关情况告知肖均波,事后戴千里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因此买卖合同双方是戴千里和肖均波,与郑健、郑平无关,郑健、郑平收取的是车辆维修费。
被告刘银华、胡利燕共同辩称,刘银华是肖均波请来陪同看车的,胡利燕对卖车之事毫不知情,本案与刘银华、胡利燕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协议书和签名。根据刘银华所提交的初始协议书和证人曾某的出庭作证,2016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戴千里本人不在现场,初始协议书上“戴千里”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但肖均波所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和郑健所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上却都有两个“戴千里”的签名,且两个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因此,可以确定后面一个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在审理过程中,经反复释明,当事人均拒绝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根据证明规则依法推定后面一个签名系戴千里本人事后补签。2、关于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赣C×××××车售价6.88万元,但肖均波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肖均波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通过曾湘莲的银行账户向刘银华之妻胡利燕的账户汇款2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刘明泉的银行账户向郑健胞弟郑平的账户汇款5.08万元,合计7.08万元。3、关于收款。两次开庭,郑健均特别授权其诉讼代理人肖章律师出庭应诉,肖章律师在回答法官发问时,明确答复其当事人郑健跟他讲只收到刘银华交现金1.47万元、郑平转账3.08万元,合计4.55万元。但郑健本人于2016年6月2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刘银华当场付现金1.38万元,郑平转账5万元,合计6.38万元。刘银华当庭陈述,肖均波已付款7.08万元,其中6.88万元为购车款,0.2万元为加油或拖运费用。因收款方均未出具收条,亦未提供旁证相佐证,综合考虑记忆偏差、���认、证明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推定郑健收款6.55万元(现金1.47万元,转账5.08万元),推定刘银华收款0.53万元,其中0.2万元用于赣C×××××车托运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赣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万载鑫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戴千里在该公司按揭购买,按揭款未付清,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7日,戴千里驾驶赣C×××××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拖运至被告郑健所经营的“勇强汽修厂”进行维修,修理费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价10.6616万元计。未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肖均波邀请被告刘银华购买二手车,肖均波看中了停放在“勇强汽修厂”的赣C×××××车。因修理厂老板当天不在,买车未成。几天后,刘银华再次来到“勇强汽修厂”,并与修理厂老板郑健协商买车事宜。在洽谈过程中,刘银华提出要看车辆行驶证,郑健告知刘银华,该车是戴千里从江西万载鑫顺汽车运输公司按揭购买的,按揭款未付清,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戴千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力支付维修费,口头委托郑健卖车。经协商一致,赣C×××××车定价6.88万元。2016年3月19日,肖均波通过案外人曾湘莲的银行账户向刘银华之妻胡利燕的账户汇款2万元用作购车定金。2016年3月20日,肖均波委托案外人曾某陪同刘银华到“勇强汽修厂”提车。在戴千里本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郑健与曾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戴千里乙方:肖均波甲方���愿将霸龙报废车以零件卖给乙方,车牌号赣C×××××,售价6.88万元…”郑健在协议书甲方签名处签“戴千里”,曾某在乙方签名处签“曾某代肖均波”,刘银华在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刘华”,郑健在见证人处签“郑健”。刘银华当场付给郑健现金1.47万元,肖均波通过案外人刘明泉的银行账户将尾款5.08万元分两次汇入郑健胞弟郑平的账户。即郑健收款6.55万元,刘银华截留0.53万元。收款后,郑健将赣C×××××车开至沪昆××入口处,车载GPS定位系统被拆卸。曾某负责接车并将车开回邵东。郑健卖车几天后,戴千里在协议书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赣C×××××车被开回邵东约十余天后,刘银华花费0.2万元雇来拖车,按肖均波指示将赣C×××××车托运至云南昆明。2016年4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周杰称其受朋友肖均波的委托,将赣C×××××车从湖南邵东托运至云南昆明,在途中被江西省万载鑫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人拦住,并要求扣车。牛街庄派出所民警处警后,根据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口头答复周杰,称对方有该车的行驶证而把车扣走是合法的。赣C×××××车被扣走后,肖均波到“勇强汽修厂”找郑健要求退款,遭到拒绝,引发纠纷。肖均波遂报案至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桃花坪派出所询问了刘银华、郑健,但未予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健作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出卖行为人和实际收款人,在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未尽到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致使该车在交付后被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万载鑫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回,进而导致作为买受人的原告肖均波受损,则肖均波有权要求郑健赔偿其损失。肖均波诉称其损失为12.28万元,但只提供了购车款付款凭证,其余未予举证。因此,本院认定其损失为购车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价款6.88万元,其余诉请损失不予支持。郑健辩称其是受戴千里口头委托卖车及收款,原告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戴千里虽不在卖车现场,但其在卖车协议书���签名字的行为,印证了其口头委托郑健卖车之事并予以追认。因此,本院认定戴千里与郑健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关系。但是,郑健明知赣C×××××车是戴千里按揭购买,且按揭款未付清,车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即郑健在明知戴千里对该车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了填补自己修理费的资金缺口,而接受戴千里违法卖车的委托,并收取了卖车款直接抵扣修理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与戴千里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肖均波要求戴千里、郑健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银华辩称其是受肖均波邀请而陪同参与买车的,肖均波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刘银华虽是肖均波邀请陪同看车,但刘银华却实际参与了买卖合同从洽谈到签订,再到履行,再到后期服务的全过程,刘银华要求将购车定金2万元汇入其妻胡利燕账户,即表明刘银华为促成买卖合同而存在居间行为,其截留0.33万元,是作为居间报酬。刘银华在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促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对肖均波进行隐瞒,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刘银华所截留的0.33万元购车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千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均波购车款6.55万元;
二、被告郑健对被告戴千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戴千里追偿;
三、被告刘银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均波购车款0.33万元;
四、驳回原告肖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被告戴千里、郑健负担772元,原告肖均波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奇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