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139号
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雷小梅,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新坪村*组。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
负责人:张薇。
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诉被告雷小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林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梅、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小梅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25760元;2.被告雷小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708元;3.被告雷小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3元(逾期价款总额的2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小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雷小梅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行向第三人融资购买广汽三菱劲炫一辆,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其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付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后,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雷小梅提车后,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再未归还分期款,原告基于约定向第三人代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雷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雷小梅签订了编号为GH28086的《汽车金融服务服务协议》(含《告客户书》、《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等附件),约定由被告雷小梅向银行融资购买海马S5系列汽车一辆(车牌号:湘N×××××;发动机号:×××××;车架号:×××××);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被告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雷小梅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第三人对被告雷小梅进行信用卡授信审批时,要求原告为被告雷小梅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雷小梅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连带保证服务费和资产管理费。若被告雷小梅提交贷款资料后要求提车,但第三人尚未发放贷款的,甲方依据被告雷小梅申请和承诺代为垫付购车全款。第三人发放贷款后,原告有权取回替被告雷小梅垫资的款项。协议还约定,因被告雷小梅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导致原告因连带保证责任垫付分期还款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催收费用并补偿原告的代垫费用和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雷小梅应付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分期还款期间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将不予退还已支付保证金。服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为120000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还款总额为141264元,月还款额为3924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小梅向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小梅自行购买标的车辆并支付首付款88800元,透支金额12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偿还第三人3680元(3333元分期款和347元手续费)。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在第三人审批放款前,被告雷小梅向原告申请垫付购车余款。原告依约为被告雷小梅向汽车经销商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120000元,以便被告先行提车(该垫付尾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垫款利息及手续费包含在相关手续费中)。但被告提车后,理应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3680元,但其仅还款8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再未还款,拖欠分期款至今,原告基于协议约定已为被告代偿已到期7期(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分期款25760元(3680×7),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清偿。另查明,被告雷小梅应付原告每期服务费244元,尚欠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已到期7期服务费170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首付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收款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按月支付分期款、或偿还原告垫付分期款。现被告雷小梅提车后,未对分期价款进行偿还。其已到期未支付的7期分期款25760元,已由原告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雷小梅理应向原告进行偿还。且被告雷小梅应向原告支付每期244元的服务费,现已到期7期(未付)的服务费为1708元,被告雷小梅亦应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雷小梅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雷小梅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已到期逾期未付的7期分期价款支付5493元违约金(3924×7×0.2),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小梅、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共计25760元;
二、被告雷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1708元;
三、被告雷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4元,由被告雷小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