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32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安市致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英,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可初,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敏,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住福安市,
被执行人:李雪吟,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福鼎市,
被执行人:陈英,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福安市,
被执行人:郭可初,男,回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福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安市致恒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陈敏、李雪吟、陈英、郭可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锡铿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