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002号
原告:董曰西,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辉,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现住任丘市。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存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茂林,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负责人:于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曰西与被告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曰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春、被告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迎宾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曰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8856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辉驾驶冀J×××××号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05KM+5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曰西驾驶的津D×××××号面包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董曰西无责任。肇事车冀J×××××号车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有,并在迎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该事故给原告董曰西的车辆造成了损坏,2016年6月18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38856元。原告董曰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域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驾驶证、津D×××××号面包车的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3、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32581元、公估费为2275元。4、施救费、交通费票据。5、冀J×××××号车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迎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迎宾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张辉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也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司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辉辩称,邮政物流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张辉是我公司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同意张辉的答辩意见。被告迎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肇事车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地域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其委托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对车辆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为连号票据,缺少具体时间记载,不能证实与该事故存在关联性;施救费不是事故发生时为减少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而是事后托运产生的费用,属自行扩大损失;公估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迎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5时30分,被告张辉驾驶冀J×××××号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05KM+5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董曰西驾驶的津D×××××号面包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第13910232016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董曰西无责任。肇事车冀J×××××号车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有,被告张辉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工作期间。该车在迎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董曰西的车辆于2016年6月18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32581元、公估费为2275元。原告董曰西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2581元;2、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2275元;4、交通费2000元。合计:3885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辉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董曰西无责任。事故给原告董曰西的车辆造成损坏,被告张辉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迎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董曰西的损失应由迎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WT20160075]号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依法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581元、公估费227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供了滨州经济开发区明远汽车维修站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费用是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虽被告未提出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个性,结合审判实践,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356元(车辆损失32581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2275元及交通费500元)。应由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5356元。原告董曰西的损失已在迎宾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曰西财产损失37356元。
二、被告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