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860号
原告:德志强,男,1990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巴根那,男,1956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德志强与被告李巴根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被告李巴根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巴根那给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6891.12元[医药费10423.14元、误工费2412.62元(126.98元×19天)、护理费2155.36元(113.44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巴根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巴根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463线由东行驶至舍伯吐镇润田农机销售门市部门前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来的原告德志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德志强受伤。原告德志强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表皮擦伤。支出医药费10423.14元。经与被告李巴根那协商未果,故原告德志强诉至法院。
被告李巴根那辩称,我与原告德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德志强没有驾驶证,我有驾驶证,我也有经济损失,我也花费医药费,电动车也坏了,我没有钱,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不认可。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德志强提交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证据2一组: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各一份、门诊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德志强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李巴根那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的车被交警队扣了,原告德志强的车没有被扣;对证据2我不懂。经本院审查,原告德志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巴根那驾驶的金龙牌电动三轮车沿X463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舍伯吐镇润田农机销售门市部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原告德志强(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25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德志强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门诊医疗费542元、住院医疗费9881.14元。原告德志强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表皮擦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巴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德志强负次要责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无机动车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德志强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巴根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德志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德志强受伤,被告李巴根那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德志强因医疗支出的各项合法费用,被告李巴根那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德志强要求按一天126.9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德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德志强要求被告李巴根那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中原告德志强要求被告按一天126.9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德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按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巴根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志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50.19元[医药费10423.14元、误工费1878.91元(98.89元×19天)、护理费2155.36元(113.44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合计16357.41元×70%];
二、驳回原告德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李巴根那负担78元,原告德志强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才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