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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民初579号

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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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579号

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佛仔岗粤北行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邓美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浈阳三路南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A栋2-8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烟。

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简称粤北行公司)诉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北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尔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北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货款为月结。截至目前,被告仍有44926.5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对好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回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26.5元,逾期利息1954.3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销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所产生的货款。3、双方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44926.5元的货款。4、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44926.5元的货款。被告为尔康公司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粤北行公司与被告为尔康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粤北行品牌的产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每月20日前将上个月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原告账户;等等。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确认欠原告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货款人民币44926.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粤北行公司与被告为尔康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协议。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926.5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926.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欠至2016年3月31日货款未付,且双方约定了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因此,对于所欠货款人民币44926.5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人民币44926.5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926.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人民币44926.5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财产保全费489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诗泉审��判员欧阳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