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938号
原告:光龙,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山西金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水晶城小区2106号。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珍,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身份证号×××。
被告:马军生,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迎泽区体育西路**号**楼***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1XXXX。
负责人:贾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龙与被告李国珍、马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秀英、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李国珍、马军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龙诉称,2015年8月31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国珍驾驶被告马军生所有的晋AT56**号轿车在小店区沿坞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吴社区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未��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44178.86元。
被告李国珍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请法院���法处理。
被告马军生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可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可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国珍驾驶被告马军生所有的晋AT56**号轿车在小店区沿坞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吴社区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795.36元,其中被告李国珍垫付6000元,原告自付31795.36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光正付,1946年6月5日出生;其母陈霞珍,1947年8月4日出生;长子光鸿伟,2001年10月20日出生;次子光思晨,2012年3月13日出生。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马军生。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车辆保险单、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车辆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国珍在驾车行驶中碰撞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珍负事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珍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军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其主张被告李国珍未保护现场系因被告李国珍救治原告,并非故意破坏现场,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医疗费37795.36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42天为2100元;对于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的标准结合双方认可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4天计算为18876.87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诉求并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83元计算90天为747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城镇居住,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24069×10%×20即4813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其中被扶养人光思晨,扶养年限14年,扶养人2人,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为6992×14×1/2×10%即4894.4元,被扶养人光鸿伟,扶养年限3年,扶养人2人,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为6992×3×1/2×10%即1048.8元,被扶养人陈霞珍,扶养年限11年,扶养人3人,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为6992×11×1/3×10%即2563.73元,被扶养人光正付,扶养年限10年,扶养人3人,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为6992×10×1/3×10%即2330.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837.6元;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34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36860.8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76.87元、护理费7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7.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43元,合计101265.4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35595.3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国珍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算为24916.75元,核减被告李国珍已给付的6000元后,对余款189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合计支付原告12018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光龙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7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8876.87元、护理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7.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343元等共计13686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光龙120182.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1元,由被告李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