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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字2915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剑波、赵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鲁剑波,赵光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字2915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鲁剑波被告赵光新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府公司)因与被告鲁剑波、赵光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德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剑波、赵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德府公司请求依法判令:

一、鲁剑波偿还旺德府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52000元),截止2016年5月4日利息合计:98.8万元;

二、赵光新对鲁剑波在本案中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鲁剑波、赵光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鲁剑波、赵光新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旺德府公司(债权人)与赵光新(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鲁剑波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的贷款金额为260万元,月利率1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5日,旺德府公司(贷款人)与鲁剑波(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26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旺德府公司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向鲁剑波指定账户(户名:鲁剑波;开户行:长沙星沙农商村镇银行;账号:6216822020000011015)转账交付借款260万元。鲁剑波按月利率3%向旺德府公司支付了利息合计820760元,经核算,旺德府公司认可其支付了至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260万元×3%/月=7.8万元/月、820760元÷7.8万元/月=10.52个月=10个月又16天)。之后,鲁剑波未再向旺德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向旺德府公司履行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义务。旺德府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旺德府公司与鲁剑波、赵光新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旺德府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鲁剑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旺德府公司要求鲁剑波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鲁剑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旺德府公司自愿将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光新自愿为鲁剑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旺德府公司要求赵光新对鲁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被告鲁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光新对被告鲁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04元,由被告鲁剑波、赵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纪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