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027号
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医药园区(长春市绿园区长城钢结构对面)
负责人:薛长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夏青,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占才。(未到庭)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全达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许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陆珏澔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姚佳林、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胜全达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南通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许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全达长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占才于2012年3月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彩钢房。彩钢房由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附近绿地国际花都住宅施工使用。被告许占才购买彩钢房面积为3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45元,合计总价款为931000元。被告许占才曾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价款100000元现金,2013年6月被告许占才以一台奥迪轿车顶账350000元,迄今尚欠原告价款481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许占才购买彩钢房系由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占有、使用,二被告拒不支付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房款人民币48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延付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9442元,合计5404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南通华荣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没有发生往来并进行结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定合同并进行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因为许占才与国际花都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就认为许占才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进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许占才欠付货款的责任是不成立的。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与被告许占才于2012年3月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彩钢���,彩钢房面积为3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45元,合计总价款为931000元。被告许占才曾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价款100000元现金,2013年6月被告许占才以一台奥迪轿车顶账350000元,迄今尚欠原告价款481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南通华荣公司认可该公司承建的哈尔滨绿地国际花都项目部与被告许占才之间存在承建工地宿舍的合同关系。被告南通华荣公司以绿地国际花都项目部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24日给付许占才彩钢房款、工资款150000元、50000元、30000元、850000元,合计108000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南通华荣公司陈述、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许占才个人档案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许占才长子许力冬在沈阳市开设网吧的个人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许占才的个人信息;原告提供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明永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车牌号为黑E×××××黑色奥迪轿车照片一张,自述为被告许占才所有,于2013年6月份以该车抵帐3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该车行驶证照片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葛凤利,原告亦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原告自述的被告许占才以车辆折抵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南通华荣公司施工现场照片8张,意图证明原告供应的彩钢房现由该被告使用,该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上述证据,因本案诉争标的物彩钢房系种类物而并非特定物,被告南通华荣公司认可与被告许占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仅提供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占才或南通华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自述的案件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珏澔
代理
审判员 姚佳林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