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65号
原告:李江,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69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3270元,共计17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称,因施救费实际产生17000元,原告起诉施救费13270元有误,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8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江系冀G**/冀GH**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5时50份许,李长军驾驶冀G**冀GH**挂号安通牌重型半挂车,沿津同公路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董官峰驾驶冀A**冀AX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前方津同公路南侧第一条车道内顺行,李长军车在由右侧超越董官峰车时向左变更车道,李长军车左侧与董官峰车右侧接触发生碰撞,后李长军车发生侧翻,董官峰向左躲闪驶入逆道,此时王平安驾驶冀BX冀JZ**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魏树坤驾驶冀J**冀JZ**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津同公路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先后驶来,王平安、魏树坤发现情况后躲闪驶入津同公路北侧第二条车道,后王平安车左侧与董官峰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魏树坤车左侧又与李长军车左侧解除发生碰撞,造成李长军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一直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5690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事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元,共计1789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98000元,挂车没有承保信息;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另三辆车保险公司在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合理补偿;3.车辆定损数额不认可,已超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为119592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施救费认可9600元,其他属于扩大损失;5.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冀G**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98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冀G**牵引车损失156900元,并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报字(2016)第21号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称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119592元,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定损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评估结论虚假。对被告辩解和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评估机构的意见确认冀G**牵引车损失156900元;2.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0元(现场施救8000元、二次拖车9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称,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9600元,其他属于扩大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从事故地将车辆拖回本市修理厂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拖车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自认支持施救费9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98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71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定损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江1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负担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
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