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419号
原告:杜剑耀,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佐村镇上村。
法定代表人:何品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康健,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杜剑耀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康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南方建筑公司以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承接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原告如约支付了保证金给被告。此后,被告并未将相关项目交由原告承建,也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证一份、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保证金80万元,其中77万元系汇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的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从2013年7月17日起算,说明原告在该日即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现诉讼时效已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应当待发包方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方能退还给原告。项目未能进场施工的原因系因相关人员涉嫌诈骗,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方能处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立案决定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交纳保证金的项目正在刑事审理过程中的事实。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年产十万吨精细橡胶及橡胶制品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接了十万吨精细橡胶及橡胶制品项目,但该项目并未实际施工,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转账金额为77万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且转账凭证上也未注明是哪个项目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已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保证金交付给他人或者被骗,均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发包方枣庄中兴浩宇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南方建筑公司从枣庄中兴浩宇橡胶有限公司承建了年产十万吨精细橡胶及橡胶制品项目,该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230万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的钢结构项目,由被告自行负责土建项目。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其中8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一份。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张玉成私人账户汇入了80万元。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杜剑耀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该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保证金因被张玉成等人骗取,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本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明知自己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不具有相关资质还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剑耀保证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剑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杜剑耀负担15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洁
代理
审判员 徐 洋
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