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法定代表人任泽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双,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以下简称工牧机筛厂)因与被上诉人靳春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工牧机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子,被上诉人靳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牧机筛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靳春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靳春双负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靳春双强行堵门,导致工牧机筛厂无法实际使用场地,一审认定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应当支付租金是错误的。(2014)通民初字第15005号民事判决确认靳春双应返还工牧机筛厂租金十五万元,靳春双并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一审判决实质改变了之前的生效判决;2.靳春双将车辆挪走时未告知工牧机筛厂,且在车辆挪走后仍多次阻挡工牧机筛厂搬迁,一审要求工牧机筛厂从车辆挪走次日开始支付占有使用费错误;3.靳春双未能提交厂房交付时的交接清单及当时照片,无法确定其是否受有损失,应由靳春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未及时勘验现场,作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4.靳春双妨碍工牧机筛厂正常使用厂房及搬迁,在此期间工牧机筛厂工人所用电费,应由靳春双负责。靳春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工牧机筛厂的上诉请求,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靳春双不构成违约,工牧机筛厂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工牧机筛厂在使用租赁场地是有破坏行为,靳春双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靳春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牧机筛厂支付靳春双租赁物修复费用63906元;2.工牧机筛厂给付靳春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万元;3.工牧机筛厂给付靳春双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108333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260天,按照每年15万元计算);4.工牧机筛厂给付靳春双物业费700元、电费2461元。事实和理由主要为: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后,工牧机筛厂随即将其生产设备及生活用品安放在租赁物内。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及土地租金内,每年为15万元整,租金一年一付,租金日期自供水供电之日计算时间,经双方确认,租赁物于2014年7月1日供水、供电,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亦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10月27日,工牧机筛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牧机筛厂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2015年7月17日下午,在通州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完成了租赁物交接,同时在办理租赁物交接之前,租赁物就已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综上,靳春双认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靳春双在履行协议中没有违约行为,工牧机筛厂不但无故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还自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一直占有租赁物,也未向管理部门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同时工牧机筛厂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已致租赁物受损,为维护靳春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工牧机筛厂(乙方)与靳春双(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概况: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园区内,建筑面积1115.17平方米,地面积2052平方米。位置:×村×园区内,东至地边,南至公路,西至水泥路,北至佟×。租赁期为27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38年7月31日止。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年租金为15万元,一年一付,租金日期自供水供电之日计算时间,在未供水供电之日属于无偿托管不计租金,租金于每年的8月份内一次性付清,若乙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租金,甲方可按当时银行存款利息的双倍向乙方收取所超过时间的利息。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范围内改建或扩建厂房和住房,增加面积的80%归乙方所有,20%归甲方所有。合同履行期间,水电由甲乙双方联系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申请供电局安装变压器,谁出资变压器归谁所有,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增减电费及租金。电费按变电站的价格支付,租金按每年15万元不变。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场地及厂房另租他人,如果乙方有其他原因造成无法继续经营,则必须在三个月前书面向甲方提出,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终止合同,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按租金5年的罚款(即75万元)。2014年9月1日,工牧机筛厂将靳春双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工牧机筛厂与靳春双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靳春双退还工牧机筛厂租金1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10月27日实际损失4.5万元、违约金75万元。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1500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靳春双违约,由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靳春双返还工牧机筛厂租金15万元,驳回了工牧机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工牧机筛厂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现工牧机筛厂以靳春双堵门致使其无法生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靳春双于2014年10月27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现租赁房屋通水电,具备生产使用的条件,靳春双作为出租方,其对可能影响租赁物正常使用的情况提出异议,有法律依据。综上,工牧机筛厂主张靳春双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工牧机筛厂与靳春双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维持了靳春双返还工牧机筛厂租金15万元的判决。后工牧机筛厂不服(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高民申字第044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靳春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但采用的方式明显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牧机筛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靳春双存在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形,工牧机筛厂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工牧鑫泽机筛厂主张靳春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工牧机筛厂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了工牧机筛厂的再审申请。上述涉案厂房,于2014年7月1日开始供水供电。2014年10月27日,靳春双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后,其将堵在厂房门口的车辆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移走,在此期间,工牧机筛厂无法将大型的机器设备移走,将厂房腾退给靳春双。2015年7月17日,法院组织靳春双与工牧机筛厂对涉案厂房进行了交接,工牧机筛厂将涉案厂房交付给了靳春双。2015年6月24日,北京×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显示:靳春双向北京×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了2015年物业费1200元。2015年7月21日,北京×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显示:靳春双向北京×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了2015年1-6月电费及其管理费共计2461元,其中电费2245元。庭审过程中,靳春双认为工牧机筛厂在租赁期间损坏了其厂房包括门、窗、暖气、厂房建筑主体及承重墙、水泥地面、彩钢屋顶板等应予以赔付,工牧机筛厂对此不予认可,靳春双未能提交在厂房交付时的交接清单及当时的现场照片。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500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04487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厂房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供水供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工牧机筛厂应支付租金,现靳春双要求工牧机筛厂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法院核算为48904元,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厂房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在2014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后,靳春双将堵在厂房大门口的车辆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移走,在此期间导致工牧机筛厂无法将厂房腾退给靳春双,故对于靳春双主张该期间的厂房占有使用费,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移走后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厂房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年租金的标准确定为32466元。关于靳春双主张的厂房及设备的修复费用,由于靳春双未能提供双方在厂房交付时的交接清单以及当时现场照片,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设备设施在交付时是否存在以及损坏程度,但经过现场勘查,工牧机筛厂在改建厂房时及使用过程中确有相应损坏之处,在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靳春双要求其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现场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靳春双主张的物业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靳春双主张的电费,有合同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2245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给付靳春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厂房租金四万八千九百零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给付靳春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期间的厂房占有使用费三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赔偿靳春双厂房修复费用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给付靳春双电费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靳春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工牧机筛厂提交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靳春双从5月份开始阻止工牧机筛厂搬迁。靳春双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4)通民初字第15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工牧机筛厂与靳春双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靳春双返还工牧机筛厂租金十五万元,此笔租金为自2014年7月1日起一年内的租金,靳春双在该案中针对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故靳春双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上述期间内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租金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厂房占有使用费,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解除并且具备腾退条件后,工牧机筛厂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的,应当向靳春双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工牧机筛厂主张靳春双在移走车辆后仍采取其他措施阻碍工牧机筛厂,致使其不能立刻腾退,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厂房修复费用,一审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酌情确定修复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费,因有合同依据,故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工牧机筛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1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驳回靳春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靳春双负担351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负担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靳春双负担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负担365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夏 莉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