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2920号

泉州市灿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吴过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灿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洪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华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过房,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灿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过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灿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过房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补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是吴过房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而且吴过房在《补偿协议书》上特别签署“本人已仔细阅读本份协议,清楚协议所列事项,对本协议本人已无任何异议”,显然吴过房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即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差距,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http:?/??/?www.dffy.com?/?rc?)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即使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应当自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时起算即2014年12月10日起,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故吴过房至2015年12月23日起诉(2016年4月28日变更诉请为“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明显已超过一年的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吴过房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既与吴过房起诉时的“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符,又与一审庭审中变更为“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撤销权行使纠纷)在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上均不同,可见,吴过房起诉案由、法院立案案由与庭审中变更的案由发生法律性质的变化,依法应当向吴过房释明撤诉另行起诉。吴过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是正确的,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吴过房的请求撤销期间从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即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一年期限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定性亦是准确的,请求驳回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过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吴过房、灿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过房系灿华公司的机修工人,领取月工资。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因公司设备修改,吴过房在车间内拆卸机台的过程中,主管夏明驾驶叉车移动机台,由于操作不慎导致叉车叉臂将机台推倒,吴过房躲闪不及,不慎被机台压伤右脚,造成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大腿开放性外伤的事故。吴过房被送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吴过房、灿华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1.灿华公司承担吴过房此次受伤产生的所有治疗费用及在住院时的护理费用(护理费用已结算清楚);2.经双方一致同意,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灿华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整)作为吴过房此次受伤休养的工资及对其受伤所做的补偿,共计人民币1720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元整)。3.吴过房在2015年2月份休养结束后可以选择继续为灿华公司服务,原有的工资福利不变,也可以选择离开公司。4.吴过房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也放弃向有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及诉讼的主张,即吴过房不会以任何理由再向灿华公司追讨任何待遇及经济补偿”。《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吴过房遂先后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20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2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过房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7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吴过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随后吴过房就工伤理赔问题以灿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2015]南劳裁案字第600号裁定:本案中止办理,待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出判决后,再继续审理。据此,吴过房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一审法院当庭向吴过房释明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并非属于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而是属于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告知吴过房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吴过房当庭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吴过房、灿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灿华公司招用吴过房为机修工人,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过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过房所受的伤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吴过房因工致伤,伤残程度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的有关统计数字,吴过房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与吴过房、灿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差距较大,存在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吴过房请求撤销其与灿华公司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吴过房、灿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而在2015年5月20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2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过房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2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7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吴过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吴过房的请求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而吴过房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因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限。灿华公司关于吴过房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吴过房与被告泉州市灿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补偿协议书》涉及二方面的问题:一是吴过房在工作中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灿华公司承诺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吴过房伤愈后,其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就《补偿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争议,其实质是当事人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补偿协议书》签订时,吴过房尚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灿华公司主张吴过房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计起以及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吴过房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吴过房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的《补偿协议书》灿华公司除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康复期间的4个月停工留薪待遇外,对吴过房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未提及,存在吴过房依法应享有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金额与《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差距较大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过房主张《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灿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王一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华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妙菲速 录 员  吴铭冠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