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0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5月24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欲购买4小包冰毒,二人在西安市雁塔区三爻堡村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该4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1.5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三爻堡村,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后,被告人闫某同意以1200元钱卖给郭某某4小包冰毒。被告人闫某指定在西安市雁塔区三爻堡村自己租住的楼下进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郭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闫某交付的用小包卫生纸袋子包装的4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4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1.5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富县羊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闫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一代活动贩卖毒品。24日1时许,民警在雁塔区三爻堡村,将正在进行冰毒交易的闫某、郭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闫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郭某某证实,他从闫某那购买了三次冰毒。2016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他给闫某打电话让其给他拿4个(冰毒)东西,其说不能便宜,可以给他多装些。过了一会,闫某打电话让他在其租住的房子下面等。当时,他和任某某一起去的,任某某给了闫某1200元钱,闫某去了之后,过了一会又回来,给了他四小袋冰毒,他们正在聊天,这时就被民警抓获了。4、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7日,闫某对16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是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名叫罗某。5、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6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对其与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现场指认。6、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5月24日2时,羊泉派出所民警在郭某某身上上衣右侧口袋里面提取四小包冰毒,供述是闫某以1200元价格卖给他的。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疑似毒品的4包白色晶体。8、富县公安局现场测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24日,经尿液甲基苯丙胺测试,闫某检测结果呈阳性﹢。9、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3日23时许,郭某某和任延锋在西安三爻堡村一个巷道内,从闫某购买四小包毒品,任延锋给了闫某1200元钱,闫某取来毒品和郭某某、任延锋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本案系使用特勤抓捕犯罪分子。1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6)8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1.53克。1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4日1时许,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想要四包冰毒,让他给联系的买一些,他联系了罗某,在西安三爻村一个巷道,他和郭某某见面,郭某某的一个朋友从包里取出1200元钱给了他,他电话联系了罗某,罗某让他到三爻南面一个巷道等,他去了之后,罗某给了他一个面巾纸的塑料袋,他给了罗某1200元钱。之后,他回到和郭某某见面的地方,他将冰毒给了郭某某后,就被民警抓住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上缴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明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