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210号
原告:邢亚轩,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勇,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邢亚轩与与被告张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亚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张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亚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6000元、误工费2506.41元(92.83元/天×27天)、护理费5012.82元(92.83元/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65869.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邢亚轩申请,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邢亚轩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6000元、误工费2506.41元(92.83元/天×27天)、护理费5012.82元(92.83元/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共计65869.23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元(108.20元/天×18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8.50元(14739元/年×17年×10%÷2人+14739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5119.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建筑农家院,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脚手架上递木板,脚手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先后住院27天。因被告���绝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而成讼。张志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邢亚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二、证人常某、王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人均是被告所雇佣的小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药费用清单12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64579.33元。证据五、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ⅹ(10)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证据六、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亚轩是小工,2014年11月20日开始邢亚轩受雇于张志勇建筑农家院。同年11月22日邢亚轩在脚手架上往房��递木板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骨粉碎性骨折。因此,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月18日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同年1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共开支医药费64579.33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2300元。另查,邢亚轩长子邢诗浩于2011年9月8日出生,次子邢诗骐于2014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张志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张志勇雇佣邢亚轩做小工,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邢亚轩为张志勇提供劳务,张志勇作为接受劳务方,��当对邢亚轩的工作进行及时的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邢亚轩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张志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邢亚轩作为经常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邢亚轩住院25天,其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虽然邢亚轩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的证据,但因有邢亚轩到医院就诊、复查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5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元(108.20元/天×18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8.50元(14739元/年×17年×10%÷2人+14739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4919.83元。综上所述,张志勇作为接受邢亚轩劳务的一方,对邢亚轩的在劳务中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邢亚轩在劳务工作中未注意安全,亦有过错,依法减轻张志勇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张志勇赔偿邢亚轩医疗费645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4919.83元的80%,即131935.8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邢亚轩自负。
二、驳回邢亚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邢亚轩负担169元,张志勇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