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负责人:胡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包皮,女,汉族,1930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春妹,女,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会龙,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玲玲,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会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林,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
负责人:田旭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眉山市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3期2幢1层。
负责人:谭荣富,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包皮、春妹、汪会龙、汪玲玲、汪会虎、徐启林、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的户口本载明其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未经调查核实,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查包皮、春妹、汪会龙、汪玲玲、汪会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启林、眉山汽运公司、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均未予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35分许,汪际贵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八都往狮山方向行驶至都中公路36公里+800米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被告徐启林驾驶的号牌为鄂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汪际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启林与汪际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眉山汽运公司为鄂J×××××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受害人汪际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肇事的鄂J×××××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由平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生前连续居住在都昌县城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春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由其子女抚养,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获赔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14年+7548元/年×5年=37806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合计4365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赔偿11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冈公司赔偿162357.5元〔(436515元-1118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查包皮、春妹、汪会龙、汪玲玲、汪会虎各项损失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查包皮、春妹、汪会龙、汪玲玲、汪会虎各项损失162357.5元;
三、驳回原告查包皮、春妹、汪会龙、汪玲玲、汪会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1×××00)。案件受理费6506.9元,减半收取3253.45元,由被告徐启林负担2706元,由原告查包皮、春妹、汪会龙、汪玲玲、汪会虎负担547.45元。二审中,为查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调阅原审卷宗相关材料,1、都昌县狮山乡竹菻村委会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汪昔村村民汪际贵因儿子、儿媳均残疾,生活十分困难,故只好安排儿子汪会虎在县城开了一家老年人、残疾人用品店,汪会虎因体力不行,无法独立营业,汪际贵就在县城帮儿子、儿媳打理店内外事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下方空白处同时盖有都昌县狮山乡人民政府公章并落款“属实”。2、都昌县都昌镇惠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汪际贵在我居民辖区内芙蓉大道四中斜对面汪会虎经营的店面里做事,并在店里居住,情况属实”,下方空白处盖有都昌县城镇派出所公章及该所民警签署的“经调查走访,该汪会虎属残疾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汪际贵与汪会虎属父子关系,汪际贵一直在该汪会虎店里帮忙照顾,并在店里居住。此情况与居委会调查意见一致”。针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平安保险黄冈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出具证明必须要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证据合法性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分别盖有村委会和居委会公章,所在地乡政府和城镇派出所对证明内容予以核实并盖章确认,两份证明的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因平安保险黄冈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认定。二审补充查明,受害人汪际贵之子汪会虎在都昌镇××大道四中斜对面经营一家老年人和残疾人用品店,因儿子儿媳均系残疾人,故汪际贵一直住在店里帮忙看店。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汪际贵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俊华
代理
审判员 熊 涛
代理
审判员 敬鸿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芯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