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未到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张迎凤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