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31号罪犯胡衍超,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衍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3537.5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津高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11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衍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衍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次,监狱级表扬奖励2次。
本院认为,罪犯胡衍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衍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