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491号原告邵立华,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昭和电子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燕琪,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博安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4号院内东侧楼201室,现办公地点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627628室。法定代表人卢英,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档案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方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山,该局副调研员。
原告邵立华与被告天津市博安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档案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吕燕琪、被告天津市博安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英、被告天津市档案局(以下简称“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博安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博安公司派遣到被告档案局食堂任帮厨工作,每月工资1950元。2015年12月14日6点40分左右,原告上班后,在被告档案局食堂楼梯台阶处崴伤右足,导致骨折,后被送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外踝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踝退行性变,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了大量费用,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起初二被告同意给予部分赔偿,但无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人身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392.29元、营养费7886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37张、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2、休假诊断证明书9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情况。3、门诊病历2册、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意外伤害保险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投保了意外险。5、无限极有限公司购货清单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产生的营养费。6、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证明1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8、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9、证人3位,证明二被告认可原告摔伤并同意支付80%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
被告博安公司辩称,原告曾至河西法院起诉二被告,2016年6月21日,河西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项目认可,只同意按照该判决支付原告费用。我公司与被告档案局是合作关系,原告退休后到我公司报名,我公司将其安排至被告档案局食堂工作,事发当天原告在工作时间内称其在食堂内摔伤,但经我公司核实原告没有在被告档案局摔伤,不认可原告摔伤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由于我公司给每位退休后到我公司上班的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在原告就医结束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在正规医院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博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档案局摔伤的。
被告档案局辩称,原告是由被告博安公司派到我单位食堂工作的,我单位与博安公司之间是劳务合作关系。
原告曾起诉称其在工作岗位上崴伤右足,现原告又起诉称其在我单位食堂楼梯台阶处崴伤右足,前后矛盾,且在原告称其受伤后,我单位进行调查,食堂工作人员反映没有在工作时间内见到原告,也没有见到原告在食堂内摔伤,故推断原告没有在档案局食堂内摔伤。因此,除博安公司按照意外险条款为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档案局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博安公司、被告档案局表示:对证据1中的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对正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档案局摔伤的。针对被告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不认可真实性,此四位证人均系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应由证人出庭作证。针对被告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档案局表示:对该证据认可,特别说明一下,这四位证人不是我单位职工,现在也不是被告博安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部分休假诊断证明书无相应诊疗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无限极有限公司购货清单、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收条、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安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博安公司系从事机关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原告至该公司报名,同日被派到被告档案局的食堂从事配菜和帮厨工作,工作时间为6时至14时,每月工资1950元。2015年12月1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档案局食堂内扭伤右脚,向食堂的管理人员请假后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外踝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支出医疗费3252.99元。另查,2016年3月23日,原告至本院起诉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二被告赔偿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假、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二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时间、请假的情况及之后未再到二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后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防暑降温费562.40元、交通费455.40元。2016年4月14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市博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博安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问题,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在被告档案局受伤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载明“10时30分,右踝扭伤4小时……”,原告主张其受伤的时间亦为6时40分左右,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没有异议,无论是从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还是二被告陈述的工作时间来看,原告受伤的时间应为工作时间,且被告博安公司认可2015年12月1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是在其工作岗位上的,故本院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由被告博安公司派遣至被告档案局工作,实际接受原告劳动成果的是被告档案局,原告的工作地点亦在被告档案局处,被告档案局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受伤,被告档案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安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档案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52.9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档案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52.99元×70%=2277.09元。2、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档案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00元×70%=2100元。3、误工费,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95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费,由被告档案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50元/月×3个月×70%=4095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其伤情,本院参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45天的护理费,由被告档案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882元/年÷365天×45天×70%=2924.06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及其住址至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档案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元×70%=70元。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档案局赔偿原告邵立华医疗费2277.09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2924.06元、交通费70元;
二、驳回原告邵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立华负担100元,被告天津市档案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