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诺家居建材城一层五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宋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1-50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6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耀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4-3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贾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贾利,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耀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伟,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贾克,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包丽丽,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贾克、包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贾克、包丽丽偿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16401.23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对上述债务中的4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03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3964元,共计4200396.2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贾克、包丽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H4号楼68、70号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的方式依法变价,以清偿对其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贾克、包丽丽所抵押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小多
审判员 张怀智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