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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70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张峰、韩玉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张峰,韩玉婷,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70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

负责人:卢激扬,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韩玉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港工业区精品区。

法定代理人:郑志军,职务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张峰、韩玉婷、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韩玉婷、华融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峰、韩玉婷偿还借款本金174545.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1111.23元,此后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11400元,合计187056.73元;2、判令被告华融公司对被告张峰、韩玉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峰、韩玉婷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万元,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南通市华融和生商业广场1-921室房产。被告华融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此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张峰、韩玉婷自2016年2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拖欠本金174545.5元、利息1111.23元。被告张峰、韩玉婷至今未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华融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峰、韩玉婷、华融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结婚证、贷款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峰、韩玉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融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峰、韩玉婷因购买华融和生商业广场1-921室商业用房,向原告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两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华融公司账户。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张峰、韩玉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被告张峰、韩玉婷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应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日内与原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华融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峰、韩玉婷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自被告张峰、韩玉婷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华融公司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发生被告张峰、韩玉婷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峰、韩玉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者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峰、韩玉婷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要求被告华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融公司账户划款22万元。被告张峰、韩玉婷从2016年2月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2016年3月仅还款542.89元,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拖欠本金174545.5元、利息1111.23元(包括应收利息1087.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2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1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1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峰、韩玉婷从2016年2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峰、韩玉婷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本案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该公式中,本金部分对应的利息即为上述规定中的罚息,应付未付利息部分对应的利息即为上述规定中的复利,该计算方式符合上述规定,与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亦无冲突,应当作为本案计算被告应付利息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张峰、韩玉婷支付律师费,该费用的支出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融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截至被告张峰、韩玉婷办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因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收到他项权证,故目前仍处于被告华融公司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阶段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华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华融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韩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4545.5元及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111.23元,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张峰、韩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律师费11400元。

三、被告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峰、韩玉婷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41元,由被告张峰、韩玉婷、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1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于劲松

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

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鉴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