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701号
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青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97855879M。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住闽侯县,系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德广,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渭,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被告杨德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12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4150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四、判决原告对闽A×××××、车辆闽A×××××车辆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加上被告结欠原告的油款、运费,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3、被告若有不按期付息还本等违约行为,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闽A×××××,车架号为XXXX以及车辆闽A×××××,车架号为XXX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以及利息。现今已早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于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杨德广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所谓的借款抵押合同,但当时只有被告签字而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在拿到被告签字的合同后就一直未将合同交还给被告,只是给了被告一份只有自己签名的合同复印件,且未向被告支付借款。从合同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合同当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甲方交来抵押物契据证件。合同中有关“原告有权相应减少借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等约定都证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钱款。原告有关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且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拿走合同并未签字或盖章交还被告所持有的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取得该合同,所以一直无法向原告主张该合同约定的原告违约责任。既然原告已经出示该借款合同,即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则原告应该自该合同生效时向被告支付该借款,但原告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追究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将保留行使该权利。被告与原告抵押行为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闽A×××××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与抵押行为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闽A×××××(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货运运输,挂靠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挂靠车辆报废日期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祥栋的名义向福州市昶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替被告购买了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该车实际在被告处运营管控至今。2013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购车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还清购车款等,故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2‰合计27280元(合同约定借款本息257280元-借款总额230000元),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除收取规定的借款利息外,每超过一天加收3%的罚息,同时还约定上述借款以闽A×××××、闽A×××××作为抵押物。《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但该合同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车款等进行结算后的还款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明确,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72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请求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以该两辆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有关对闽A×××××、车辆闽A×××××车辆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欠款2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7280元;
二、被告杨德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429元由原告福建祥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杨德广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强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