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9民初6777号原告XX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李建立,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XX明诉被告李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明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XX明以被告李建立已经支付货款为由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XX明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芦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