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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第02104号

安阳汇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王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汇星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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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第02104号原告安阳汇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新顺,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吕小帅,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幸福,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全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汇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达成买卖不锈钢管的���同,原告将七吨左右的钢管卖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406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后被告分四次陆续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34060元未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060元及从打条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除偿还原告40000元货款外,分别在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10月27日各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和8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货款6060元。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达成买卖不锈钢管的合同,原告将七吨左右的钢管卖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40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给原告打下欠据。随后,被告除分四次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外,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别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和8000元。上为本案��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欠据1张和被告举存款凭证、收到条各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举收到条可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曾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显示在“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分四次从被告处获得货款共计4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和收到条显示在“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10月27日”又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共计28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对“28000元”的货款陈述前后不一致,故

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只需再偿还原告货款6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阳汇星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6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