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2155号
原告:刘玉娟,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
被告:马淑琴,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闫世和(系被告马淑琴丈夫),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娟诉被告马淑琴、闫世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刘玉娟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淑琴以被告闫世和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淑琴、闫世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址不在城区,该案应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由借款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大同市城区范围内,但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同市城区,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马淑琴、闫世和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淑琴、闫世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庞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