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75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刚。被执行人彭园。被执行人陈俊。被执行人陈家林。申请执行人朱志刚与被执行人陈俊、彭园、陈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38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3225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彭园已前来本院接受调查;2、经向相关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3、经本院查询其银行账户,其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4、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彭园名下有位于早城二期的住房一套及位于镇头镇田坪社区金湾组的农村住房一处,本院对上述两处房产查封以后,已对彭园位于早城二期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对陈家林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房产一处予以了查封,但因该处住房面积较小且为陈家林老夫妇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理;申请人已知晓上述情况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3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