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132号
原告:蒋克成。
委托代理人:胡洪川。
委托代理人:娄巧红。
被告:吴宗建。
被告:徐会妃。
原告蒋克成与被告吴宗建、徐会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吴宗建、徐会妃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宗建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2月20日被告吴宗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002年6月2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建、徐会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克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吴宗建、徐会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童文建
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