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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450号

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2,徐某某,成都民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450号原告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2,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2,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3,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霆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2、徐某某、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第三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由于涉案标的较大,涉案人员较多,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6日在第四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案准予给原被告十五日的举证期限。2016年7月27日在第四审判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晟霆达的代理人周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2、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霆达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向天津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整,并委托瀚华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天津银行签署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3、张某某与瀚华担保公司签署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瀚华担保公司与天津银行签署了《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为保证瀚华担保公司权益,王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2、徐某某、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瀚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瀚华担保公司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瀚华担保公司代被告张某某向天津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瀚华担保公司将其代偿后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瀚华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天津银行代偿,共计向天津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5038043.4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瀚华担保公司付清了债权转让款。2015年8月17日,瀚华担保公司出具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债权转让款的《证明》;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这一事实,书面通知各被告。至此,原告已取得对各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取得债权后,因各被告迟迟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38043.4元;

二、被告王某某等其余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2、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徐某某抗辩称:其只是被告民生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的是工作职务,配合公司办理公司贷款,是对接人的身份,且有一份合同签名不是徐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3与天津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经营借款(以下简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实际借款以借据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期和还款期以借据为准”。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川成都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了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10月21日张某某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协议第2.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协议第3.1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协议第4.1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5.1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1日,委托人张某某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张某某)因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协议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协议第5.2条约定:“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后,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及对应全部担保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甲方同意”。2014年10月21日,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张某某2、徐某某、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分别签订了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基于张某某与乙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为担保签署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融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的保证合同。本合同旨在担保乙方因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实现”。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2014年10月24日,天津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6月15日,甲方瀚华担保公司与乙方晟霆达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向天津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整,委托甲方为其提供担保。其中张某某与天津银行签署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张某某与甲方签署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与天津银行签署了《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为保障甲方权益,王某某2、张某某2、王某某、徐某某、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甲方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对王某某3、张某某及其反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对王某某及其反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对杨某某、李某某及其反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对成都友林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反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于乙方。转让价款为甲方所有代偿金额30220948.01元”。后瀚华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天津银行代偿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38043.4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瀚华担保公司付清了债权转让款,且瀚华担保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与我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署的《权利转让协议》,已向我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共计30220948.01元”。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书面通知各个反担保人。

本院认为,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瀚华担保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瀚华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瀚华担保公司与晟霆达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瀚华担保公司与晟霆达公司在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以后,依法向所有债务人发了《债权转让通知》。在瀚华担保公司向天津银行代偿了被告张某某的所有债务之后,被告晟霆达公司因合法继受,取得瀚华担保公司对各被告的追偿权。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晟霆达公司支付其所偿借款5038043.4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徐某某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2、徐某某、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2、徐某某、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隆润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晟霆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38043.40元及利息(利息按天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代偿款项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2、徐某某、成都民置业有限生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6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2、徐某某、成都民置业有限生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辟江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