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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682号之三

李光明与熊翠华、徐浩合同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光明,熊翠华,徐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68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光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熊翠华,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徐浩,男,住址同上。协助执行义务人:余潜,男,住址不详。协助执行义务人:伍宏开,男,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李光明与被执行人熊翠华、徐浩合同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熊翠华、徐浩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翠华立即给付欠款6485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187元,案件受理费1028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并承担执行费9029元,被执行人徐浩在继承的徐永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光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熊翠华、徐浩在案外人余潜、伍宏开处的到期债权70万元,同时告知协助执行义务人在686102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光明履行债务。该执行裁定送达后,协助执行义务人同意协助,但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协助执行义务人余潜、伍宏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6102元,转账至账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