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文,又名王志文,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原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琴,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系王治文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锁旺,男,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治文与被上诉人樊锁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治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琴、被上诉人樊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归还的27000元中有利息5000元,其余都是归还的本金。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日期为2008年,时隔8年之久已超诉讼时效。剩余款项没有归还的原因是因为2009年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的妻子及岳母,当时协商好互相抵顶,再不纠缠,现在起诉归还借款没有道理。樊锁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要欠款,但是上诉人就是不给。关于债务互相抵顶双方没有协议,不认可。樊锁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98250元,减去已归还利息27000元,合计归还98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3日王志文向樊锁旺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07年2月9日王志文向樊锁旺还款2.2万,2008年2月5日,王志文向樊锁旺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樊锁旺对王志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5%,并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有效的,予以认可。关于樊锁旺主张王志文先后归还的款项为利息,但王志文主张归还的是本金的问题,根据王志文所举证据,收条中明确写明归还5000元属于利息,另外2.2万元并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9日王志文还款2.2万元,其中截止到2007年1月13日应付利息1.8万元,剩余4000元支付主债务;2008年2月5日王志文还款5000元,属于应付利息。另外,根据樊锁旺当庭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对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王志文的当庭陈述,樊锁旺曾向王志文催要借款,但王志文至今未归还。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志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200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5%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被告王志文于2008年2月5日已经归还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减)。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审中,上诉人王治文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樊锁旺将上诉人妻子打伤后,樊锁旺妻子曾经和证人说将借的钱和打伤人的事互相抵消。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还款性质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款30000元的本金、利息的约定及已经归还2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27000元的还款顺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法律条文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当事人之间已经履行部分还息义务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未履行还息部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计算。综合双方确认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截至2007年2月9日,王治文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应还樊锁旺利息共计18750元,实际还款22000元,故2007年2月9日另还本金3250元。后王治文又于2008年2月5日还款5000元,以约定利息计算为七个半月利息,综上,王治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已还至2007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借条过程中并未对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债务已于2009年与伤人事件相互抵顶问题,现只有证人张某陈述,且张某同上诉人妻子有亲属关系,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治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上诉人王治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樊锁旺本金26750元,并支付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年利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田青苗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