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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9163号

李爱青与范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爱青,范景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9163号原告李爱青,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赵兵,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景霞,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青与被告范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范景霞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青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范景霞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爱青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到被告范景霞的账户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不予还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景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真实。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在担保公司理财,且截至起诉前,原告的理财款项本金及利息已经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爱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被告返还一部分款项,现剩余借款50万元。被告范景霞针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确系被告本人出具,但是出具借条并非借款,借条显示是借现金,但原告提供的三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和欠条(2010年8月2日、2010年5月23日、2010年6月21日)无论金额、时间均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单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且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2日的存款回单,原告标注有扣除利息等字样,原告提供的证据把字迹涂抹掉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景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担保公司内部返点表四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部分理财款项返还;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三组,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部分理财款项返还。原告李爱青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伪造,没有摁印且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并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并不知道被告将借款存入担保公司收取利息;对证据3需要核实真实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出借人处并未签名或摁印,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未显示该证据的来源或出处,并无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范景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被告范景霞在欠条上签名并写明日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2010年5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9.85万元;2010年5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9.85万元;2010年6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9.25万元;2010年8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1.07万元;2010年8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万元;2010年8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13.79万元;2010年9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9.85万元;2010年11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29.46万元;2010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19.64万元;2010年1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5万元;2011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4.37万元;2011年8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7.856万元;2011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存款9.8万元。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通过其60×××37的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9月6日、9月26日、10月12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12月3日、12月14日、2011年1月4日、1月6日、1月25日、2月9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0日、3月21日、4月11日、4月26日、5月3日、5月16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4日、6月9日、7月2日、7月11日、8月7日、8月10日、8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2月7日、2012日1月4日、2月16日、3月19日、6月11日、10月18日向原告250707367434的账户转款累计1171340元。被告另通过其62×××02的银行卡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4月11日、5月15日、6月7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11日向原告250707367434的账户转款9900元、21600元、50000元、50000元、17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218500元。原告陈述其陆续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从2010年借款之后被告陆续还过部分款项,至2012年5月份被告针对所剩欠款出具50万元欠条一张,到2014年欠条两年到期,又出具新的欠条一份。

原告又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标准不固定,被告曾按月息1%、1.8%,1.2%,1.5%的标准支付过利息。被告称其系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曾支付过利息,是按照其提交的担保合同上约定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其提交的担保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其上显示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5%。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原告庭审时陈述自认、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汇款2227860元,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汇款1389840元,二者资金差额83802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实质系对前期借贷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数额虽与二者汇款的差额不一致,但鉴于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欠条显示的50万元予以确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其针对该50万元进行了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并未借款,而系原告委托被告在担保公司进行理财,且款项已经还清,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上述意见,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青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范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