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5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代表人黄尚优,该社社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涛独任审判,
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县国土局征用峒奇五社土地50.87亩,补偿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85195.24元。2015年6月10日县国土局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划入社长账号。2015年8月4日至10日,被告在讨论分配方案时,以按2008年、2011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及原告结婚及迁户口到五社在后,征用土地在先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与峒奇五社黄成寿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将户口迁入峒奇五社,且在原户口所在地已没有田地面积。因此,原告也是五社社员,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峒奇五社时,补偿费尚在讨论中,还没有实际分配。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补偿费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667元。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峒奇五社黄成寿登记结婚的事实);3、紫巴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将户口迁出后,原住地没有责任田的事实);4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征用的土地面积50.87亩和补偿费用2185195.24元的事实);5、存折复印件(证明补偿费到账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及补偿数额情况);6、补偿费分配表(证明每个社员应分得的数额为10667元的事实);7、被告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不同意分配给原告补偿款的事实);8、2008年、2011年的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按2008年、2011年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事实);9、(2015)德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源,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德保县××城东社区××五社黄成寿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将户口迁入峒奇五社。2013年10月26日,德保县国土资源局与德保县××城东社区××五社签订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该社土地50.87亩,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85195.24元。2015年6月10日,德保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划入社长黄尚优的账户人民币2186205.24元。2015年8月4日至10日,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并于同日向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报请批准。但被告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时原告尚未��该社社员黄成寿结婚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分给原告与其他社员相同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667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本案原告陈某某与德保县××城东社区××五社的黄成寿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社,因此,原告陈某某将户口迁入该社之时起就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虽在土地被征用后登记结婚和将户口迁入该社,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已经具有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取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分配时,原告享有与其他社员一样的待遇。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与其他社员一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在先,原告登记结婚和将户口迁入在后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给付原告陈某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667元。本案受理费67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村峒奇五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