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祝权洪。
委托代理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左大维。
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佩珊,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唐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广东。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案件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伟业路8号,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