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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875号

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唐永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8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唐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祝权洪。

委托代理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左大维。

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佩珊,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唐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广东。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案件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伟业路8号,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