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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341号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工。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凯泰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凯泰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留在事故现场并电话报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徐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上述事实,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赔偿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并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