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176号
原告:蔡茂文,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泉,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被告:史德平,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原告蔡茂文与被告陈国泉、史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史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茂文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国泉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有钱了随时偿还。被告史德平提供担保。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国泉。嗣后,被告陈国泉失去联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泉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史德平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有欺诈行为,借条时间比较长超过诉讼时效了。2、对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史德平”是我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国泉向原告蔡茂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茂文100000元。被告史德平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陈国泉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史德平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泉向原告蔡茂文借款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史德平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条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泉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史德平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蔡茂文主张利息按6%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泉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蔡茂文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史德平承担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茂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史德平对被告陈国泉上述债务中的欠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国泉、史德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滕 清
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傅 玲
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