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庆,男,1963年10月0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1981年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原北城分局劳教三年;2016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晨华,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1995年因涉嫌抢劫被原北城分局劳教两年;2002年4月2日因涉嫌妨碍执行公务被太原市公安局九处处以劳教三年;2008年9月20日因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尖草坪分局上兰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9月23日因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6月4日因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30日因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城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一条兴安苑西区附近的都市果园水果超市内,扒窃了被害人王某上衣左侧兜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并提供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经预谋,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一条兴安苑西区附近的都市果园水果超市内,由被告人张晨华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刘亚庆使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上衣左侧兜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后刘亚庆分得40元人民币,张晨华分得30元人民币,赃款均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于2016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二人一起到尖草坪区迎新街来悦市场准备盗窃,后由张晨华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刘亚庆用镊子盗窃一女子衣兜内现金70元,事后刘亚庆分得40元,张晨华分得30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3月23日18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一条兴安苑西区都市果园水果超市内买水果,当天发现放于上衣左侧手兜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3、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亚庆与张晨华互相指认出对方即为共同实施盗窃嫌疑人的事实。4、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张晨华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刘亚庆用镊子盗窃被害人衣兜内财物的事实。5、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晨华、刘亚庆于2016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均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晨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亚庆、张晨华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亚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刘亚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被告人张晨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
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