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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496号

原告平国栋与被告费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平国栋,费志民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496号

原告:平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志民,男。

原告平国栋与被告费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国栋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国栋诉称:2013年被告购车向原告借款1×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有8×元未归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8×元借条,并承诺每月归还2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费志民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平国栋提交的证据,被告费志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费志民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平国栋现金X万壹仟伍拾伍圆整(8×元),以后每月归还本金贰仟圆整,加本月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费志民至今未还,现原告平国栋要求被告费志民立即归还借款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被告费志民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条,原告平国栋与被告费志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费志民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费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国栋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费志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育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