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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598号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与杨鹏勇、杨便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杨鹏勇,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598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地址: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村。负责人王栗水,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卫东,系该社职员。被告杨鹏勇,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便芝,女,1968年04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巧珍,女,1965年09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雪枝,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诉被告杨鹏勇、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冯有拴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鹏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杨鹏勇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1.25‰计收,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请求:判决被告杨鹏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鹏勇、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承担。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鹏勇、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鹏勇、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具体送达法律文书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证被告杨鹏勇、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去向不明、原址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也未能提供杨鹏勇、杨便芝、杨巧珍、杨雪枝新的住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