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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385号

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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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385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农民。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8月份相识,于1990年6月份在我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7月17日生一女白某甲,现已出嫁。

被告原籍在甘肃省麦积区元龙乡,我与被告相识于被告家乡,只有一面之缘后双方就确立关系,这给婚后生活埋下隐患。另外,被告婚后无家庭观念,对我不尊重、不体贴,两��有矛盾后被告屡次动刀子威胁我,使我对其寒心。1996年7月份被告借口去新疆拾棉花,之后再未返家,我多次四处寻找无果,此后我独自一人受尽艰辛抚养女儿成人,现已出嫁。被告这种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的行为致我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我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因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且自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已达2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8月份相识,1990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甲,现已成年出嫁。1996年7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岐山县雍川镇解刀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对证��李军书、蔡林让、白军祥的调查笔录各1份在卷,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1990年6月份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原、被告双方本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被告于1996年7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白某甲已成年出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