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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425号

吴诗辉与彭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诗辉,彭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诗辉,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午,四川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宗华,男,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彭青荣,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上诉人彭宗华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诗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苍溪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诗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锦,被上诉人彭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对其开设的页岩砖厂顶棚进行重新搭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顶棚架上的檩子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旋即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血;3、左侧颞叶脑梗塞;4、左侧额骨、眼眶及上颌骨骨折;5、左腕骨折;6、左侧头部挫伤、7、下颌骨骨折。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37511.85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4911.8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进一步康复治疗。当日,原告租用救护车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花去租车费1600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偏瘫、运动性失语;2、颅底、左侧额骨、眼眶及上颌骨骨折。2015年7月22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55325.88元,门诊费124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偏瘫、运动性失语;2、颅底、左侧额骨、眼眶及上颌骨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4、右尺骨冠突陈旧性骨折;5、右肩关节半脱位;6、骨质疏松(中度);7、右肾囊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2015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8月14日,原告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花去门诊费316.18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又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操作才导致受伤,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原告在四川省八一康复医院检查出肾囊肿、陈旧性骨折,非该次受伤引起的,要求对原告医疗费进行相应减扣,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及针对肾囊肿、陈旧性骨折用药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就被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3277.91元(37511.85+55325.88+124+316.18);2、误工费:因原告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只主张215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平时在家打零工,亦未向本院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200元(215天*8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共计16320元(102天*80元/天*2人),2015年7月22日出院后到2015年11月20日定残前确定为一人护理,费用为9440元(118天*80元/天)。后续护理费,本院综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每年按31642元的80%支付,前五年一次性支付,其余的在原告有生之年,被告按年支付,但不超过10年;4、残疾赔偿金1408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营养费:本院确定10元/天,共计1020元(102天*10元/天);7、交通费16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6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6911.85元,应当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诗辉赔偿原告彭宗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3277.91元、护理费(前期)25760元、误工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1408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00165.91元,减扣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6911.8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63254.0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诗辉赔偿原告彭宗华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的后续护理费126568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的后续护理费,在原告有生之年,被告按年25313.60元支付,但不超过10年。每年1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护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诗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宗华系接受苍溪县歧坪镇石板梁页岩砖厂的雇请干活,属于企业雇佣,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不当。2,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的全额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务工之前身体已有病,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之前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正在身体恢复过程中,所作出的伤残鉴定难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彭宗华的身体状况,被上诉人彭宗华在判决未生效以前已不需要人护理,伤残等级达不到三级,故在原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彭宗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予许可。

被上诉人彭宗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然是在苍溪县歧坪镇石板梁页岩砖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该砖厂属上诉人吴诗辉的私营企业,是作为该砖厂的企业主和所有人,理应作为雇主,原审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身体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因接受上诉人指示安排从事砖厂窑棚维持所致,在此之前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3、上诉人因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自己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等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对杨永华、刘明德、邓龙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彭宗华在务工的过程中违规操作,自身存在过错;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彭宗华现在的身体状况,已基本能独立活动,活动范围已超过其居住地,从而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彭宗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鉴定被申请人的损伤结果与摔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及原因力的比例等。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因为上诉人吴诗辉当时并不在场,故证人证言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彭宗华没听吴诗辉的安排未将板子放在屋顶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本身并无过错;2、对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彭宗华目前仅能在生活区域进行小范围的行走,小便可以自理、能说话,大便无法自理,仍需要别人照顾;3、由于原审期间上诉人自行放弃鉴定申请,二审期间再次提出已无必要。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三份证人证言,因三名被询问人员本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基本能反映被上诉人彭宗华目前的身体状况,但仅证明其能够拄杖缓步行走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该证据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赔偿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受苍溪县歧坪镇石板梁页岩砖厂的雇请,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但该砖厂为吴诗辉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且已于2015年4月8日注销,该砖厂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吴诗辉承担,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应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且被上诉人在务工之前身体已有病,但上诉人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工作中有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之前身体有病及其程度以及与本次损害后果的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曾因上诉人吴诗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延期审理,但由于吴诗辉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在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对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的行为进行了明示,也得到其确认,故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另外,原审依据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即日常生活等活动能力不能完全自理,需靠家人帮扶。从上诉人2016年3月11日拍摄的视频资料来看,目前被上诉人彭宗华虽能够依杖缓步行走,但这一情况并不与该鉴定结论相悖,故上诉人吴诗辉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诗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吴诗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

审判员  谭晓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松 更多数据: